根据国人部发[2004] 27号和浙人薪[2004]128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1月起调整医疗卫生津贴发放标准,并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按月发放(参照文件精神,月标准按21个工作日计算发放)。
医疗卫生津贴分类仍按照浙卫[1997]1号、浙人薪[1997]31号、[1997]财社1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分类及津贴标准详见如下:
第一类: 每人每工作日9元(每月全勤发189元)
1.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如黄曲霉素、3-4苯并吡、亚硝胺等)和剧毒物品(如氰化物、磷化氢等)检测工作的人员;
2.直接从事甲类传染病、艾滋病、出血热监测管理、检验的工作人员;
3.专职从事放射线、同位素工作的人员。
第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每月全勤发147元)
1.专职从事结核病防治、带菌病人管理、痰检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其他传染病的病原体检验和血清检验以及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药物合成、生物制品工作,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人员。
第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每月全勤发105元)
在其他业务等科室从事有关疾病防治、监测检验、卫生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每月全勤发63元)
在其他岗位上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兼做两种类别及以上的工作人员,只能享受其中一类。
工作人员在病、事、产、婚、探亲假期间,均应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缺勤15天以上,全额扣发。
凡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均不发放。